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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等诉潘×8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法定代理人潘××(系潘××父亲,身份同上)。

原告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法定代理人顾××(系顾××父亲),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被告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潘××(系潘××子女),女,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原告潘××、王××、潘××、潘××诉被告潘××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依法追加顾××为本案共同原告,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王××、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原告顾××的法定代理人顾××、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王××、潘××、潘××诉称,潘××与王××系夫妻,潘××系双方之女,潘××系潘××之父。潘××与潘××系兄弟。本市浦东新区××X号X室公房(以下简称××房屋)于2009年6月被列入国家土地储备范围,拆迁人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上海××房屋动迁有限公司,潘××是××房屋的承租人,潘××、王××、潘××为同住人,潘××为被安置人。2009年8月,潘××与拆迁人就××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潘××、顾××(潘××的孙子)、潘××、王××、潘××共5人安置分得补偿款人民币(下同)111余万元,潘××直接获得补偿款10万元。因双方对补偿安置的房屋及款项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属于原告的动迁安置补偿款72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动迁共获得1,068,690.31元(现金747,170.31元及安置分得的价值321,520元的房屋),扣除潘××的10万元,余款968,690.31元中原告潘××、王××、潘××占到五分之三即581,214元,故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其中的10万元归原告潘××,581,214元归原告潘××、王××、潘××所有。

原告顾××诉称,属于原告顾××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辩称,××房屋是被告承租所有,与原告无关。承租过程中,被告承担了该房所有费用。潘××在1994年落户时是未成年人,被告考虑到亲情才同意接受他,之后潘××一直由被告照顾,故被告在拆迁中应当多分。潘××是1994年作为知青子女返户,未承担任何租赁费用,仅仅是户口挂靠关系。2004年潘××已迁出××房屋,被告要求其迁出户口,但潘××提出要7万元,故其户口未迁出。潘××落户系强行落户,未经被告同意。潘××不属于安置人员,考虑到其是知青,故享有一次性补偿款10万元。王××属外地人员,从未在××房屋内居住。被告同意潘××户口落户,仅仅是帮助性质,不等同于被告同意原告取得房屋份额。现对给潘××的10万元没有异议;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员5人,每人13万元,共计65万元,另潘××有10万元,旧房折价357,000元应属于房屋承租人即被告,动迁款65万元中扣除旧房折价,余款293,000元应归原告潘××、王××、潘××。综上,同意给付潘××10万元、给付潘××、王××、潘××293,000元。

经审理查明,潘××与王××系夫妻,潘××系双方之女,潘××系潘××之父,潘××与潘××系兄弟。××房屋为公房,潘××系承租人。1994年5月21日,潘××的户口从大庆市迁入××房屋并入住,2001年、2002年后不再居住,居住期间,潘××对潘××给予了照顾。潘××于2008年7月出生后将户口报入××房屋,未曾在××房屋内居住。2009年6月,××房屋列入动迁范围,此时,××房屋内共有户口7人:潘××、潘××的女儿、潘××儿子一家(顾××、李欣、顾××)、潘××、潘××。2009年8月31日,潘××与拆迁人就××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安置人口5人:潘××、顾××、潘××、潘××、王××(户口在外地),拆迁人共支付被拆迁人以下费用:一、货币补偿金额65万元(1、××房屋折价款357,054.67元;2、应安置人口5人,人均13万元,补偿金额为65万元;上述第1、第2项中,取其中高的一项为货币补偿金额);二、223,166.50元(装修费6,889元、无证5,437.50元、奖励费32,000元、速迁费30,000元、搬家费1,000元、过渡费(一年)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040元、知青照顾10万元、补贴新房均价16,8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73,166.50元;三、拆迁人应收取被拆迁人321,520元(安置期房曹路X号地块X号X室的价款,建筑面积80.38平方米,单价4,000元);四、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剩余安置面积的奖励补贴195,523.81元;综上,各项补偿费与购新房款相抵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实际支付747,170.31元,现该款已由拆迁人支付至农业银行潘××户名下,安置的期房尚未交付。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公安局户籍证明、告居民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市××房屋的承租人为潘××,潘××、潘××、顾××的户口在该房屋内,且他处无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故该3人为房屋的同住人,王××无本市常住户口,从未在××房屋内居住,故依法不属于同住人。拆迁人支付的各项费用中,××房屋的折价款357,054.67元应归承租人潘××及同住人潘××、潘××、顾××4人共有。根据基地口径,若人均房屋价值低于人均13万元的,以13万元计,即可享受价值托底,本案核定安置人口为潘××、顾××、潘××、潘××、王××5人,货币补偿款为65万元,故65万元与357,054.67元的差额292,945.33元应归核定安置的5人共有;原、被告一致认可装修费6,889元、无证5,437.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040元、搬家费1,000元属于潘××所有,知青照顾10万元属于潘××所有,本院据此认定;因此次动迁选择了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故新房均价补贴16,800元及剩余安置面积的奖励补贴195,523.81元均应归核定安置的5人共有;奖励费32,000元及过渡费(一年)30,000元均系拆迁人按被安置的人口计算,故该两笔款项也应归核定安置的5人共有;速迁费30,000元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因××房屋拆迁前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故该款项应归承租人潘××及同住人潘××、潘××、顾××4人共有。虽然安置的房屋尚未取得,但原、被告均同意按动迁时的价值即321,520元作为现在分割时的价值,本院自可准许。现原告潘××、王××、潘××表示放弃安置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顾××及被告潘××同意共同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本院据此判决。综上,潘××在此次动迁中应获得10万元,潘××、王××、潘××共应获得533,888元,现动迁款已由拆迁人支付至农业银行潘××户名下,故被告潘××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王××、潘××人民币533,888元;

二、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人民币100,000元;

三、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房屋动迁而安置分得的位于上海市××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潘××及原告顾××共同所有,原告潘××、王××、潘××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权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18元,由原告潘××、王××、潘××、潘××负担10,138元,被告潘××及原告顾××负担4,2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120元,由原告潘××、王××、潘××、潘××负担3,689元,被告潘××及原告顾××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杨爱萍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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