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鲁某因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1)义民千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的工程款18万元。2011年8月2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工建设,被告承接了其中三栋住宅楼的建设任务,并因此成立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义煤永兴棚改项目部”。同年11月左右,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该项目部承揽加工塑钢门窗,约定每平方米130元。2008年12月9日,双方对门窗面积进行了核对,确认窗户面积为1339.05平方米,门面积为437.46平方米,两项共1776.51平方米。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9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x元。原告起诉后,双方进行了庭外自行调解。2011年8月9日,双方经核对后,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准确数额为x元。在为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后,被告将原欠条收回。2011年8月12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标注“永兴公司转入航空港账户够壹拾陆万,一次性转给鲁某”,项目部负责人赵××并签注“同意支付”。新欠条和下方的承诺均加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义煤永兴棚改项目部”印章。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认可的门窗面积计算结果,2009年5月9日和2011年8月9日被告方张××出具的欠条,以及2011年8月12日被告的书面承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棚改工程中承接住宅楼建设工程后成立的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派出机构;该项目部在项目运营中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有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的该项目部通过口头协议,为其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并已实际履行,已致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该项目部通过书面形式认可所欠原告款项x元,并书面承诺付款意思而至今未能履行,其民事义务应当有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说明其自行放弃了答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08年12月9日已对原告承揽加工的门窗面积作出确认后,即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付款义务,但仅在2009年5月9日出具欠条,而对所欠款项至今不能支付,已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1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保护合同一方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和谐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鲁某门窗款x元,并自2009年5月10日起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用1420元,总计3070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