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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1时许,张某某到常宁市马可波罗瓷砖店看瓷砖时,将其一台红色诺基亚N8型手机放在该店写字台上,该店服务员李某趁无人看见时将手机偷走,并带回家将所偷手机放在其丈夫吴某处。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560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王某乙的证言;4、鉴定结论;5、相关书证;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在其服务铺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能主动返还被盗财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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