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因与其嫂刘X私通被家人发现,2011年8月25日两人相约出外打工,刘X下午准备走时被家人发现,双方家长将被告人高某叫回家中对二人进行劝阻,在此过程中,刘X之父刘XX打骂刘X,被告人高某上前护住刘X,在撕打过程中,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刘XX捅伤,被告人高某随即报警,刘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渭南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XX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腋动静脉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渭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人汪XX、刘X、高XX、杨某X、苏某、张XX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是被害人刘XX先用斧头打他,他才用刀还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刘X系叔嫂关系,两人关系暧昧。2011年8月25日二人相约外出打工,刘X下午准备走时被两家家人发现,双方家长将被告人高某叫回家中对二人进行劝阻。期间,刘X之父刘XX打骂刘X时,被告人高某即上前拦挡;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XX捅伤,高某随即报警,刘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渭南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XX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腋动静脉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刘XX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40800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及家人、亲戚在我家说我和高某感情纠葛的事,后来高某回来了,我给他说让他走,我不会和他走,高某没有吭声。我父亲嫌我态度不坚决,就说了我几句,我母亲为了维护我,就跟我父亲吵了起来,我父亲动手打了我母亲,我上前便拉住我父亲,我父亲便打了我一下,高某上前左手将我拉开,紧接着,我听见我父亲“啊”的一声,随即倒下,胸口流着血。然后,我看见高某右手拿着一把刀。高某拉着我想走,我不去,他又抱住我。后来,我家亲戚把我跟他拉开,我舅杨某X上去跟高某撕打起来。
2、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15时,高某的父母、两个舅舅、两个姑父到我家,当时我和丈夫刘XX、女儿刘X及女婿高XX都在家,约16时许,高某来了,我和丈夫叫刘X表态,刘X对高某说,你走,我还有父母,高某母亲听后对刘X说,你要走,你父母给我还是XX,我丈夫听后很气愤,准备打我,刘X上去拉他爸,我站到大门口背对他们,时间不长,听见我丈夫“啊”了一声,回头一看,高某拉住我女儿要走,被我拉住。再看我丈夫时,我丈夫已倒在地上,听说我丈夫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3、证人杨某X、杨某、苏某、张XX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8月25日15时许,刘X、高某双方父母及亲属到刘X家说事,期间发生争执及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高某将刘某父亲刘XX捅伤。
4、案件来源证实:2011年8月25日19时接阳郭派出所报称,阳郭镇X村高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其嫂子的父亲刘XX捅伤,刘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5、抓获经过证实,高某拨打“110”报警,在阳郭镇X村高XX家,将高某抓获归案。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25日高某在渭南市X区北塘商城购买刀具的情况。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辨认捅伤刘XX所用刀具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临渭区X村高XX家。
9、渭南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XX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腋动静脉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0、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上血迹及门前血迹均来源于死者刘XX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我与我嫂子刘X私通,我们相约一块去深圳打工,2011年8月25日下午1时左右,我到了渭南,就给刘X打电话,刘X说她想办法下渭南,我等了一会,还没有等到她,就又给她打电话,是我哥高XX接的电话,说让我回家,我想可能是事情被家里人发现了,过了一会,刘X用固定电话给我打电话说她来不了了,刘X她妈在电话里骂我,我哥和刘X父亲刘XX让我回家,当时我心里很乱,就跑到北塘一家商场买了一把刀。坐车回到塬上后,我和我两个姑父、我妈一块回到家中,大概是下午6时左右,家里有好多亲戚,刘X一直不说话,她爸打她,我就上前把刘X抱住,不让她父母打,这时,我身后有人用拳头打我,我就用左手从我身上拿出刀子往后抡了一下,捅到刘X她父亲左胸口,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把我带走了。
12、赔偿协议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法制观念淡薄,与其嫂关系暧昧,被家人发现制止时,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辩称,被害人刘XX先持斧头打他,他才用刀还手之辩解,经当庭调查质证,因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刘XX先持斧头打他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又能及时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应视为投案自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竹丽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