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56岁。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5日,10月29日,2010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义,被告韩某村委、赵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村两委与我协商一致形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村里借原告人民币x元用于归还打井债务,借期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如归还不了此款,村里将发包给樊成等四人的10.8亩土地转由原告承包种植,承包费仍按原承包费执行(详见附件)。随后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为了充分利用这块土地,原告计划种植经济林种苗,又于同年10月与樊成等原承包户自愿协商一致,原承包人将承包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以每亩700元的价格付给原承包人青苗补偿。此后原告于今年春在3/4的土地上栽种了杨树,在1/4的土地上建了塑料大棚并种植了枇杷树苗,然而新任村委主任不承认原告与村两委的协议,且于今年6月在原承包协议到期时将该土地发包给了别人。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原告应享有对该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让原告承包经营村西10.8亩土地。
被告韩某村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10.8亩土地其中的2.65亩原告仍然公占用,被告对该土地已进行了公开发包,直至新的承包户接管土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声明,原告主张的附条件协议没有发生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不存在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韩某村委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与樊成等承包户达成协议,以700元每亩的价格取得2009年6月1日到期的土地承包权,樊成等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对合同到期的集体土地公开发包,发包后,被告拒绝返还村集体的2.65亩土地,同时拒绝清除其在该土地所载的树木,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强行占有的2.65亩土地,并排除妨碍。
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一、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的2008年10月份与樊成等原承包户达成协议,以700元每亩的价格取得2009年6月1日到期的土地的承包权没有异议。二、反诉被告没有强行占有2.65亩土地,因为1、反诉被告在2008年10月份已取得了2009年6月1日到期的土地的承包权。2、在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定抵押担保的合同,村委到期后未还款,反诉被告自然就取得了承包经营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三个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款x元;2、被告应否将村西10.8亩土地交由原告经营;3、反诉被告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2.65亩土地。
针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1、2008年2月26日借条1份及协议书1份;2、证人韩xx、许xx、韩xx、韩xx的当庭陈述;3、证明4份。被告质证后认为:第X组证据的欠条不能确认为村委账务,借款人韩某武是支部书记,不是村委法定代表人,协议书不符合协议的规范要件,不能证明是村委的协议行为,协议的签订属韩某武的个人行为,第X组证据的4位证人证言不真实,缺乏证据支持;第X组证据4分证明属原告与原承包户之间个人转包行为,没有征得被告同意。
被告韩某村委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5日公示1份;2、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1份;3、证人韩xx、樊x、姚xx、韩xx的当庭陈述,郭xx、赵xx、王xx的当庭陈述,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的7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真实,不能推翻村委与原告签的协议。
另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阳阿乡政府及许某彬做了调查,调取了被告在阳阿乡政府的账目,向许某彬调查后制作了笔录1份。原告质证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村委在乡政府的账目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四位证人当庭陈述能和该第1份证据协议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的效力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6日经被告村两委班子人员韩xx、许xx、韩xx、韩xx在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偿还村里外欠债务,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如还不上借款,在2009年6月1日村里的一块土地承包期满后,将该部分土地抵押给原告韩某某耕种,价格按原承包价格定,期限以实际借款的数额定”。2009年4月底,被告韩某村委对争议土地其中的7.95亩平均分为三份对外又进行了发包。2009年6月1日,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但被告韩某村委既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又未将土地交由原告。
另查明,争议地的原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20元。争议地现在共分四份,每份2.65亩,其中一份由原告实际管理、耕种,另外三份分别由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管理、耕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村委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即在2009年6月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如不偿还借款,将争议的10.8亩地(按原承包价格每亩每年120元)交由原告耕种,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被告韩某村委已将争议土地的7.95亩重新进行了发包,该土地由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实际耕种,原告要求该三被告返还土地,但该三被告系根据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土地,本身并无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取得的2.65亩,原告可按原承包价每亩每年120元耕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年限本院酌定为20年,即折抵承包款6360元。同时为了案结事了,对下余款x元被告韩某村委应予返还。另反诉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土地2.65亩,但却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从实际取得涉案的2.65亩耕地开始耕种20年(自2008年10月至2028年10月);
二、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x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