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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离婚后不久被告再婚,此后,婚生女儿就不再到被告处生活,而是随我生活多年,被告对女儿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为了能使女儿健康成长,现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杨某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房产证和工资单。以此证明自己有住房和收入来源,有抚养女儿的条件和能力。二是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其选择。

被告杨某辩称,①原告诉称其不管女儿与事实不符,自2002年7月至2006年底,女儿都是由我抚养的,原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②原告违背所住城市生活标准,为女儿购买钢琴。③原告的请求明显超出了我的承受能力。我原本工资收入不高,再婚后又有一个孩子,爱人无工资收入,生活困难。④由我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如果女儿自愿随原告生活,我也不勉强。⑤原告只有先支付我从2003年7月至2006年底女儿的抚养费,再谈以后女儿的抚养问题。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收入情况及其爱人单位的证明。以证实其每月收入只有1100多元,爱人无收入来源,家庭经济不富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其爱人单位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工资收入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某平(生于1997年12月9日,现上初中二年级)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待子女成年后由其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2003年7月至2006年底,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2007年至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双方共同承担了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因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存在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女儿杨某平已上初中二年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征求其意见,杨某平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尊重其意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工资收入状况、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女儿的实际需要,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庭审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杨某平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平抚养费400元,每年7月1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每次2400元,从2010年5月开始执行,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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