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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的赔偿损失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的赔偿损失一案,(略)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8日下午,被害人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因谭某刘某中所购的l个蛋黄某饼有臭味,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扭,后刘某菜刀朝谭某某面部砍了1刀,致谭某某轻伤。

谭某某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795.73元。伤愈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谭某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医药费4795.73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25.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共计x.97元。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银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x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谭某某及同伙索赔属敲诈,上诉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下午,被害人谭某某在上诉人刘某某经营的“德雅”蛋糕店买了1只3元钱的蛋黄某饼给其小孩吃,后来发现月饼有臭味,便将月饼退到了“德雅”蛋糕店,店主刘某某因此决定退给谭某某3元钱。但是,谭某某不满意刘某某只退3元钱,还要求赔偿损失。为此,谭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争吵中,谭某某掀翻了刘某某摆蛋糕的摊子,刘某某则拿起店里的1根铁水管做着要打谭某某的样子,谭某某就冲进店内抢刘某某的铁管。谭某某、刘某某2人发生撕扭,谭某某将刘某某按倒在地。刘某某之妻蒋某某等人见状,将谭、刘2人扯开。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立即冲进里屋拿出l把菜刀,当谭某某追到时,迎面朝谭某某面部砍了l刀,致谭某某轻伤。谭某某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795.73元,伤愈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谭某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是:医药费4795.73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25.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合计x.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证据证明:

1、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云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邵阳市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明,谭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并构成伤残十级;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8日下午,他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德雅”蛋糕店买了l只3元钱的蛋黄某饼,给其小孩吃,后来发现月饼是坏的,便把月饼退给了刘某某,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刘某某只同意退3元钱。为此,他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争吵中,他掀翻了摆月饼的摊子,刘某某则持铁棒想打他,他就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后来,刘某某的妻子等人将他们两个人扯开了,但刘某某从地上爬起后立即跑进里屋拿出l把菜刀,朝他面部砍了l刀;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下午,谭某某在她家开办的“德雅”蛋糕店买了l只3元钱的月饼,过后,谭某某认为月饼有问题,要她丈夫刘某某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谭某某掀翻了摆月饼的摊子,刘某某则拿起铁棍做着想打谭某某的样子,谭某某则进屋抢刘某某的铁棒,于是,两个人发生撕扭。她与她嫂嫂将谭、刘2人扯开。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就走到里屋里拿出l把菜刀,当谭某某追到时,朝谭某某面部砍了l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德雅”蛋糕店的员工。2009年9月28日下午,顾客谭某某在店里买了l只3元的蛋黄某饼,吃后认为月饼是坏的,便要求老板刘某某赔偿损失,刘某某则只同意退3元钱。为此,谭某某掀翻了摆月饼的摊子,刘某某则手铁棒做着要打谭某某的样子,谭某某就冲进店内抢夺刘某某的铁棒。于是,两人发生撕扭。在蒋某某等人的拉扯下,两个人分开了。但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就跑到里屋里拿出l把菜刀,当谭某某追到时朝谭某某面部砍了l刀;

5、证人银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下午,谭某某在蛋糕店买了1个月饼,吃了一口发现月饼坏了有臭味,就要老板退钱,老板不肯退,谭某某烦得很,推了一下蛋糕店的摊子,两人发生扭扯后,老板走进店里拿了1根铁水管出来,朝谭某某头部打了几下后被谭某某抢到,老板再次冲进店里拿了把菜刀1刀砍在谭某某脸上。

6、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斗殴现场及凶器莱刀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谭某某因本案分别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一千元和行政拘留八天,罚款五百元;

8、邵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谭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证明,谭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持刀伤害谭某某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刘某某、谭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小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上诉提出谭某某及同伙索赔属敲诈,上诉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经查,谭某某在购买蛋糕变味的情形下找刘某论,虽然索赔方式过于简单粗暴,导致双方斗殴,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但刘某某在双方斗殴被劝阻后持刀故意伤害谭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上诉提出谭某某及同伙索赔属敲诈,上诉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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