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社区X路东边X栋X楼铁门处,先后3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6小包,净重约0.48克,共获得毒资400元。2009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贺某某在同一地点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约0.12克,获得毒资120元。2009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贺某某在同一地点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贺某某身上搜缴38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60克,3粒红色圆片可疑物,净重0.28克。经物证检验,白色粉末可疑物含有毒品海洛因,红色圆片状可疑物中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以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期间,吸毒人王某某打电话向上诉人贺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人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东边一栋X楼下铁门处进行毒品交易。贺某某先后3次卖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6小包(净重约0.48克),贺某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09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找上诉人贺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人约定在(略)下铁门处进行毒品交易。贺某某卖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约0.12克,贺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2009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贺某某与王某某在同一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将贺某某、王某某抓获,当场从贺某某身上搜得38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60克,3粒红色圆片状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8克。经物证检验,白色粉末可疑物含有毒品海洛因(红色圆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他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略)下的铁门处与贺某某多次进行毒品交易,他先后4次从贺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0余个小包子,净重约0.60克,共支付购毒款人民币520元。还证明2009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与贺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贺某某身上搜得38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3粒红色圆片状可疑物。
2、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略)下的铁门处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贺某某和王某某,从贺某某身上搜缴38个三角形塑料小包子,3粒红色圆片状可疑物。
3、从上诉人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照片证明,经上诉人贺某某辨认属实。
4、(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送检的净重为0.60克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参假物咖啡因。送检的0.28克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5、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
6、上诉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她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20余个小包,净重约0.60克,共获得赃款人民币520元,且与证人王某某证明的情况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贺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经查,贺某某贩卖毒品虽然数量少,但系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恰当,并非偏重,故上诉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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