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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谢旗营镇X村支书,与张XX系亲戚关系。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卫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村张撵上家门口,以本村张XX骂其三叔陈XX为由,与张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张XX砍伤。经鉴定,张XX属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XX陈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利、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82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和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吴卫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村张撵上家门口,以本村张XX骂其三叔陈XX为由,与张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持刀将张XX砍伤,致张XX左肱骨不全性骨折。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X受伤后随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门诊拆线。张XX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3834.47元。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5日对张XX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张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检查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害人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受伤时15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张XX母亲刘某兰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41周岁;张XX父亲张战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35周岁,刘某兰、张战成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XX的陈某。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3、证人刘XX的证言。

4、证人王XX的证言。

5、证人张XX的证言。

6、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7、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

8、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张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检查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

另查明,2010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X镇青剑湖花园X幢X室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跨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有民警蔡静的抓获证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寄押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张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实际赔偿张XX的数额应为:(1)医疗费计383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计1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天)计100元;(4)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标准计算,一人陪护10天(4806.95元/年÷365天×10天)计131.7元;(5)交通费可酌情计算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标准计算20年(4806.95元/年×20年×10%)计9613.90元;(7)鉴定检查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07元。张XX父母亲在案发时均未满60周岁,其二人的生活费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张XX系未成年人,故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0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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