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雨,眉山市力维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07年12月诉至法院,后因亲戚朋友劝解和好,原告自愿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如,现已满18周岁,在外工作并已独立生活。199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打架。从2000年起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解和好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均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少有往来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0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青瓦房8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8)眉东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07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均未珍惜机会,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少有往来联系,没有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