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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由广东省番禺监狱押回邵阳市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邵阳市大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7月30日,被害人于某乙在邵阳市X路“八点半酒吧”泡吧。当晚11时许,于某乙想进入该酒吧播音室拿酒吧派送的礼物时,遭到被告人付某某的阻拦,两人发生争执,于某乙将付某某推倒在椅子上,2人被保安劝开后,付某某从酒吧保管室拿起一根铁棒朝于某戊头部打了一棒,致于某乙头骨骨折、多发性颅内血肿、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玖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x.66元。原判采信了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丙、陈某某、王某某、刘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故意伤害罪未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付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有理,但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6元。限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乙上诉提出,请求判决付某某赔偿他的经济损失x.6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系位于某阳市X路“八点半酒吧”的保安人员。2005年7月30日晚10时许,上诉人于某乙应朋友王某某之约赶到“八点半酒吧”的一楼喝酒。当晚11时许,当“八点半酒吧”派送小礼物时,于某乙想进入该酒吧二楼的播音室去拿礼物,在二楼当班的付某某以酒吧规定不准顾客进入酒吧的播音室为由,不让于某乙进入,于某乙因此与付某某发生冲突。后付某某与于某乙相继走至该酒吧的一楼,当于某乙走到一楼圆形吧台旁时,付某某持铁棒朝于某乙左头部打了一棒,将于某乙打倒在地。酒吧工作人员与王某某随后一起将于某乙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经鉴定,于某戊伤情评定为重伤,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颅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眶上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于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551.86元,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x.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于某戊陈某证明,2005年7月30日晚10时许,他与王某某在“八点半酒吧”喝酒。当晚11时许,当酒吧派送小礼品时,他想到酒吧播音室里面去拿,酒吧保安人员不让他进,他因此与该店的保安发生冲突。后1名保安拿起铁棒朝他头部打了一下,将他打昏在地。

2、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2005)邵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于某戊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钝创,右眼外伤性外直肌麻痹,目前检查遗有视力减退,右侧肢体麻木、乏力,经会诊与脑挫伤有关。评定为重伤。

3、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于某乙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颅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眶上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30日晚9时许,他打电话要于某乙到“八点半酒吧”玩。当晚10时许,于某乙赶到该酒吧一楼。当晚11时许,于某乙说要到酒吧二楼去一下。过了一会儿,于某乙从二楼下来后,1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棒子朝于某戊左头部打了1棒,将于某乙打倒在地。后他和酒吧的人一起将于某乙送到了市中心医院。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八点半酒吧”的工作人员。2005年7月30日晚11时许,于某乙想进入酒吧二楼的播音室时,当班的保安人员付某某不准许,于某乙因此与付某某发生冲突。当他去喊酒吧经理时,付某某、于某乙相继走至酒吧一楼,在于某乙走至酒吧一楼的圆形吧台时,付某某拿了一根带锈的棍子朝于某乙头部打了1棍,将于某乙打倒在地。他随后与于某戊朋友一起将于某乙送到了市中心医院。

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他是“八点半酒吧”的保安。2005年7月30日晚11时许,他在酒吧一楼当班时见酒吧的1名男服务员从二楼跑下来跟他说,酒吧的1名姓付某保安与1名男顾客发生了冲突。当男顾客走到一楼吧台旁时,姓付某保安朝男顾客头部打了一下,将男顾客打倒在地。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31日凌晨,她听朱牡丹说她儿子于某乙被人打伤了,已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她打听到,打伤于某戊人叫付某某,是“八点半酒吧”的保安。

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付某某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9、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1、医药费收据证明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及所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小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付某某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于某乙上诉提出“请求判决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66元”。经查,于某戊经济损失有x.66元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予以判赔。故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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