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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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28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市委北院互助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铁路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铁路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5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移(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工姓名刘某,职业制动员,用人单位全称郑州铁路局。2009年3月6日凌晨,郑州铁路局长治北车站运转车间职工刘某在车站放置防溜枕木时腰部突感疼痛。2009年3月6日入长治北铁路医院诊疗,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经审核,郑州铁路局职工刘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确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郑州铁路局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09年3月6日诊断证明书、CT扫描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6日诊断的是腰4、5椎间盘突出;3、王春岗、张卫平、王宁、张海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3月6日凌晨工作时腰部突然疼痛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告以前患有腰部疼痛的毛病;4、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上;5、第三人提供的部分病假条、请假情况和2005年5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就多次因腰部扭伤及腰部疼痛的病情请假的情况;6、郑州铁路局作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对王春岗、张卫平、张海涛三人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6日凌晨工作时突发的腰部病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7、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1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过申请,从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同时证明申请表中只显示有腰部4、5腰5骶椎间盘突出;8、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证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原告的工伤认定案移送给被告办理;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向郑州铁路局提出协助调查的要求;10、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依法作出的认定;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X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郑州铁路局长治北火车站运转车间职工。2009年3月5日,原告夜班工作期间在货场给车辆做防溜放置枕木过程中,因枕木脱落致使原告跌倒在地,在起身摆放枕木过程中突然感觉腰部异常疼痛不能挪动。经长治北铁路医院诊断为腰部摔伤、腰椎4、5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厅移送至被告处审核。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下达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下达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2、09年3月6日长治北医院诊疗手册及长治北医院诊断证明书、CT扫描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6日因摔伤在长治北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腰椎4、5椎间盘突出;3、健康体检报告及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没有腰椎间盘突出这个病症。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刘某系郑州铁路局长治北站运输车间的制动工。2009年3月5日在工作期间搬运枕木时,因枕木脱落造成腰部疼痛,在单位休息一段时间,后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所说的摔伤,被告没有在诊断证明上看出,其情况属疾病而非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腰间盘突出是一种病症,搬运枕木只是一种诱因,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刘某平时考勤情况,其本身就存在相关病症,作为一种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根据刘某情况,被告经过调查、核审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及第十五条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刘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故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三、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09年7月30日移交到给被告进行处理,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事实情况,2009年9月15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并于9月24日和28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未到庭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1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中除张海涛的证人证言和对张海涛的调查笔录外的其他人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当时只有张海涛一人在场,张海涛所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来源于张海涛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2007年和2008年的假条不是原告开具的,其他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CT扫描报告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疗手册与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内容也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本人的伤病情况。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疗手册与诊断证明书和证据3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郑州铁路局的员工。2009年3月6日凌晨,原告上夜班期间在货场给车辆做防溜放置枕木过程中,因枕木脱落,致使原告坐在地上,突感腰部疼痛不能挪动。当日原告到长治北医院诊疗,经做CT检查,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09年7月30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此案移交给被告办理,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于2009年8月10日给被告出具了“关于刘某同志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病假条及调查笔录等材料。2009年9月15日,被告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1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郑州市人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组建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原告刘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因所搬枕木脱落突感腰部疼痛不能挪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事后当天所检查出的腰4、5椎间盘突出,被告认为属于疾病而非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确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腰4、5椎间盘突出是因腰部摔伤引起的,在此之前其并无该病症,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观点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从而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正确的。原告认为其应认定为工伤缺乏其所诊察出的病症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且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亦未提出鉴定要求,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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