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19日。
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
原审被告人蒋某丙(曾用名蒋某楠),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
原审被告人蒋某丁(曾用名蒋某军),男,生于1963年1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丁与同村村民蒋某甲有矛盾;二人预谋后,由蒋某乙出面雇佣黄某(另案处理)教训蒋某甲。2008年7月10日中午,黄某从蒋某乙处得知蒋某甲等人在县城吃饭的信息后,即纠集崔高峰、葛晓峰、李帅岗(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襄城县老一高南城墙附近,在被告人蒋某丙的指认下,持搞把、长刀将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蒋某丁、蒋某乙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11月22日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丁已赔偿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9万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丁又赔偿蒋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蒋某甲撤回对被告人蒋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蒋某丁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蒋某丁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被打伤后于2008年7月14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320.69元。蒋某甲为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收入为4454元。2009年6月2日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在原审庭审中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犯崔高峰、黄某、葛晓峰、李帅岗的供述一致,与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李××、蒋××、蒋××、蒋×、李××、李××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请求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尽管在侦查环节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蒋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丁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起伤害案件给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20.69元、误工费3929.3元(4454元/365天X322天)、护理费171元(4454元/365天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X14天)、营养费280元(14天X20元)、伤残补助费x元(4454元X20年X20%),共计x.99元;各致害人应在x.9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人蒋某丁已超额进行了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要求蒋某乙、蒋某丙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称: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蒋某丙量刑轻;二、原判认定蒋某乙、蒋某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我院改判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判令蒋某乙、蒋某丙每人赔偿蒋某甲经济损失x.67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蒋某丙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蒋某甲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蒋某乙、蒋某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均应对共同致害上诉人蒋某甲的行为在民事上承担共同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某丁对上诉人蒋某甲的补偿已经超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故上诉人蒋某甲要求蒋某乙、蒋某丙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共同赔偿(补偿)上诉人(被害人)蒋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超额补偿。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