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时原、被告均表示,财产自行协商分割,不要求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朱某某随原告朱某荣共同生活,并由朱某某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9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