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某甲、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贵某某,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承包了工程,让原告为其送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运费6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剩余运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运费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03年10月20日,苑某甲、苑某乙、苑某娄三人来我家将价值5000元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强行搬走。2010年又来找过我,提起这件事,说我欠他们的钱算两清了。可现在苑某甲、苑某乙又拿欠条起诉我,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欠二原告材料款及运费款6000元。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承包了工程,让原告为其送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运费6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剩余运费款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彩色电视机搬走以抵其欠款,经当庭查证,原告已将电视机折抵款扣除,被告另欠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3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000元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6000元运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将其电视机搬走,以抵欠款,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运费款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继舜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