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远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彭某,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系泗洪文化大世界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进行了组织和安排,不仅完成现场场地平整、围墙和临时设施等项目,还大规模备工备料。2008年6月5日,被告某公司出于自身原因发函要求终止合同。次日,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同年12月21日,双方就原告损失补偿一事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取。后由于被告某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上述协议履行,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张某和陈某签订补偿款支付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0万元,5月15日付款200万元,如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张某、陈某为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债权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185万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5万元;4、被告张某、陈某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陈某共同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过程中,原告全权负责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陆志强,其曾代表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缴纳290万元履行保证金(按约应缴550万元)。2008年6月19日,原告无力承接工程,未如数缴纳5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某公司补偿原告350万元,其中包括:1、原告前期施工量折价款;2、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含290万元保证金利息),其中有案外人朱机松借给陆志强100万元的利息。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偿款支付及担保协议书之后,截止2009年5月18日,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补偿金165万元,余185万元暂未支付。对剩余185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是:1、补偿金中有朱机松的100万元利息权利,该金额为80万元。现朱向本公司主张,原告主张所有款项也未得到朱的认可,故被告没有理由不从350万元中扣留80万元给朱机松。2、陆志强作为系争工程中原告的项目经理、全权代理人,在工程进行中,陆志强从案外人唐金州处借款100万元,该借款是由某公司经理陈某、张某担保,其实质是某公司担保。现该款已由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给唐金州,被告已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对陆志强即原告作为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该100万元担保款应从350万元补偿款中扣留。3、被告某公司代原告已支付工人工资x元和应支付的x元,合计x元(其中20万元已由其他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应从补偿款中扣除。4、原告项目经理陆志强在系争工程开工之初,从被告某公司借款50万元,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该款应从补偿款中扣除。以上四笔共计x元,均系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现由某公司已经支付和将要支付的,均应从补偿款中扣除,扣除后不足部分,被告某公司保留诉权。所以,被告不应再支付补偿金给原告。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比例,可减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位于江苏省泗洪县的泗洪文化大世界的建设工程交原告承包,工程造价暂定1.1亿元左右;原告在本协议签订15日内支付5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完成现场场地平整、围墙和临时设施等项目。2008年6月,被告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某公司就最终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签订《补偿协议》,约定: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350万元,该款于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2009年6月15日之前支付200万元;2、前述一次性补偿金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原告前期实际工作量折价款,不包括某公司指定分包的土方工程项目;第二、解除施工合同导致的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含29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其中有浙江省借给陆志强100万元的利息,100万元本金由某公司已归还,与原告无关);3、双方再无其他纠葛;4、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如再由于原告未按前期实际施工量价款支付给相关民工、材料方等,导致相关人员来干扰被告造成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5、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取违约金。嗣后,由于被告某公司无法按上述协议支付补偿款,2009年3月21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某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张某、陈某作为担保方,签订《补偿款支付及担保协议书》,约定:1、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调整至2009年4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09年5月15日支付200万元;2、如某公司任何一期付款未能足额兑现,从延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取;3、张某、陈某为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协议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终止;5、本协议生效后,三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14日、5月16日、9月28日分别支付100万元、45、15万元,被告张某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5万元,合计165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金185万元。2009年9月底,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系争工程补偿款事宜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以及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3月21日达成的《补偿款支付及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协议予以履行。然被告至今仅支付165万元,尚欠原告185万元未予支付,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和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补偿金185万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取,现被告认为过高,申请降低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可予采纳。另根据三方协议,被告张某、陈某应就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协议第四条之内容认为被告应承担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15万元,本院认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分析协议第四条之内容,不能确定律师费是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四笔扣款,均发生于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署《补偿协议》和《补偿款支付及担保协议书》之前,当事人在协议中已明确就“泗洪文化大世界”施工项目的最终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即某公司一次性补偿350万元,且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已就工程整个过的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后才形成了“最终”协议。除协议内容外,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辩称的问题系遗漏处理。故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不再有其他经济纠葛。被告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185万元;
二、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85万元计,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三、被告张某、陈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对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陈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陈某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