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侯某。
原告邓某乙因与被告(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乙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丹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