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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男,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略)停止经营,公某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下落不明,原告白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其他诉讼费用(公某费),致使本院对被告(略)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新)》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外,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新)》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某、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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