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才,福建天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东寨村委会、赖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上诉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寨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1月间,被告东寨村委会通过招标的形式将整座“沙淡岌”林地发包给被告赖某某经营和管理,并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同》。2002年村委换届,被告东寨村委会又将“沙淡岌”林地中的13亩发包给二原告,并于2002年2月2日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同时,东寨村委会收取了二原告的承包金600元和青苗补偿款300元,并从收取的青苗补偿款300元中支付了240元给被告赖某某。在2003年林业体制改革时,被告东寨村委会与被告赖某某签订了“沙淡岌”山场《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且被告赖某某领取了武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二原告认为,被告东寨村委会将已经发包给二原告的“沙淡岌”13亩林地林木重复发包和转让给了被告赖某某,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而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赖某某与被告东寨村委会于1999年签订“沙淡岌”林地承包合同,又于2003年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且被告赖某某领取了武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而被告东寨村委会在没有依法解除或变更其与被告赖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情况下,又于2002年将合同标的中部分林地发包给二原告,并签订合同,该合同违反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据此,二原告以被告东寨村委会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确认2003年被告东寨村委会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以被告收取了青苗补偿款为由而主张被告赖某某同意被告东寨村委会将其承包合同规定范围内的13亩林地发包给二原告,被告赖某某否认,而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002年村委会对“沙淡岌”13亩林地的承包情况完全知情,被上诉人赖某某领取了上诉人缴交的青苗补偿款中的240元,充分证实了村委会将“沙淡岌”13亩林地划出并发包给上诉人承包已征得赖某某同意。故村委会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2003年12月16日订立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属重复发包,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某辩称:本人在1999年间就取得“沙淡岌”山地承包权且一直经营管理,2003年林改村委会与本人签订了《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获得该山场的林权,并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2002年间上诉人在该山场建猪场砍伐树木,被上诉人通过村委会给予240元的补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应确定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寨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2002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东寨村委会2002年2月3日出具的武平县村级集体经济专用收据二张及2002年12月26日出具的付款凭证一张,3、2003年12月16日订立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
被上诉人赖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1999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东寨村委会2007年9月8日出具的武平县村级集体经济专用收据一张,3、武林证字(2004)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
被上诉人东寨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为:2000年2月2日陈某亨与东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寨村委会(为甲方)与被上诉人赖某某(为乙方)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整座沙淡岌山地”承包给赖某某管理、开发,承包时间为“50年即1999.11.10-2049.11.9”。2002年2月2日被上诉人东寨村委会(为甲方)又与两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为乙方)签订《合同》将“沙淡岌山地”中的13亩发包给两上诉人,承包年限为“2002年2月2日至2049年11月9日”。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约定及双方争议的沙淡岌山地属同一地点,现上诉人主张其合同是征得赖某某同意且赖某某也领取青苗补偿240元,可被上诉人东寨村委会对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认可,而赖某某也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且抗辩240元补偿系上诉人砍伐该山场树木给予的赔偿,故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赖某某有同意将其“沙淡岌山地”中的13亩转包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赖某某对“沙淡岌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无论是依其1999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还是依其2003年12月16日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均应依法得到保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侯良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