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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上杭法院裁定其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中,原告诉称:坐落于临城镇七峰山地名为园岭子的林地属富古村,林权属原告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x号林权证,认定该林地山权单位为富古大队,林权单位为上坝队,四至界址为东至公路、南至河流、西至河流、北至坑,该林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护。2003年2月24日,被告私下占用该林地,在未取得土地、林业等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竟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木。2004年农历9月下旬,被告用推土机和铲车去开发林地,原告获悉后予以制止,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向林业主管部门请求处理。上杭县林业局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杭临林罚书字(2006)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但被告至今非但没有依生效的处罚决定书对非法毁坏的林地采取恢复措施,现又再次侵占林地搞建设,毁坏原告管护的林木。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非法占用的坐落富古村“园岭子”的林地3000平方米,并恢复原状。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虽向该院提供了1982年7月5日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权证》(杭林字x号)和《关于圆岭子山坡地权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讼争的林地林权为上坝队所有,山权为富古大队所有和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经村X组代表会议决定,该山坡地划分为张某乙户、张某甲户、张某丁户、张某丙户的自留山。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上杭县林业局临城林业站调取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所讼争的林地在1982年之前没有划入林业用地,故在1982年并未发放林权证,1986年第一次森林资源普查时,因该地块有林木才规划为林业用地,现该林业用地权属为富古村集体所有。因上杭县林业局临城林业站出具的该份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据效力高于上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圆岭子山坡地权属证明》,故该院认定原告出具的《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圆岭子山坡地权属证明》没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林地属上杭县X镇X村集体所有,即便上杭县X镇X村已将本案所讼争的林地分发给原告作为其自留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况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尚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推选的人。据此规定,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也未向该院提供推选代表人的书面材料,故该院认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上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证明该村砂帽石的林地为其自留山和责任山,有权利主张责任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审裁定以临城镇林业站的证明否定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杭林字x号林权证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讼争的该林地在1982年之前没有划入林业用地,故1982年并未发放林权证,该林业用地在1986年第一次森林资源普查时才规划为林业用地,”的依据不足,不应确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1982年7月5日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杭林字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权证》反映的是争议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为上坝队所有,山权为富古大队所有,此并不能证实林木所有权为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还提供盖有上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张祖福、张某丙”等共二十六人作为“证明人”签名的《关于“圆岭子”山坡地权属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林地为张某乙户、张某甲户、张某丁户、张某丙户的自留山。但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未核发林权证书和重新划定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林权证。”不相符,自留山落实后,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出具证明的上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作为“证明人”的“张祖福”等二十二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明》真实性难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权属依据证明讼争林地为其经营管理的自留山。据此,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的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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