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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成某、姚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镇干部。

被告成某,男。

被告姚某,女,系被告成某之妻。

原告某某与被告成某、姚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1055-X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姚某852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1995年10月18日,被告成某、姚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宜章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原某某金会)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借款期限至1996年1月30日止。被告成某借款后未返还本金且未支付利息,经原某某金会催讨后,被告成某拒不偿还。原某某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某某接管,原告某某多次向被告成某催讨,其仍拒绝偿还。被告姚某系被告成某的配偶,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某、姚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4192元。

原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成某、姚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成某、姚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6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成某欠某某6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成某、姚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8日被告成某向原某某金会借款6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资金周转。原某某金会与被告成某约定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至1996年1月30日止。逾期后,被告成某未向原某某金会返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2005年9月30日,原告某某根据宜章县“两会一部”清整领导小组的要求接管了原某某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2005年10月,原告某某成某债务催讨小组,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成某,并向其多次催讨,被告成某至今未向原告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姚某系被告成某的配偶。

本院认为:1995年10月18日,被告成某以农业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宜章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原某某金会)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至1996年1月30日止,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某某接管了原某某金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成某了债务催讨小组,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成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成某应向原告某某返还借款6000元及其利息,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支付该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今,被告成某已经借款197个月,被告成某应向原告某某支付利息为24822元(6000×21‰×197=24822)。被告成某借款6000元时,其与姚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农业生产资金周转,该债务属于被告成某、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应与被告成某共同偿还。综上,被告成某、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返还借款6000元,支付利息2482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以后另计),合计30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财产保全费328元,合计898元,由被告成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程序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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