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0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与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区X镇某浴室东侧一弄堂处,将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二包(经检验,净重0.23克,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甲的裤袋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六包(经检验,净重0.81克,含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贩卖毒品联系用的移动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暂扣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