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并不是驻马店市高新区范楼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某某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其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费用错误。请求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劳动争议在仲裁期间的当事人为刘某某和驻马店市高新区范楼预制厂,而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不是仲裁当事人,其对仲裁裁决不具有诉权。故原告陈某某针对仲裁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