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澳双语学校,住所地滑县X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中澳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经协商被告要求我交纳押金x元,并承诺将我的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2008年8月25日,我向被告交纳押金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据。此后我便到被告处上班,具体工作是负责成本会计核算。2008年9月18日,被告突然将我保管的会计账册收回。十几天后,被告通知我交账,我问其原因,被告称我账目不清。我要求被告对我的账目进行审计,2009年4月被告委托有关部门予以审计,但结果不详。
由于被告的不信任,致使我无法在被告处工作,我已经离开被告处回原单位工作,并要求被告退还我的押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押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工作时,中澳双语学校收取刘某某押金x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