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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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盗窃、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马X、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于200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梁XX伙同同案犯罗X(另案处理),利用卖淫女聂X引诱被害人滕X至本市X路XX弄XX号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梁XX和罗X趁被害人滕X嫖娼之机,潜入房内,窃得被害人风衣口袋内的人民币4800元。

次日晚22时许,罗X因故返回天通庵路XX弄XX号,被被害人滕X抓获,并堵在房内。罗X被迫归还被害人滕X人民币1700元,并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梁XX和李XX、周X、李XX、邱XX(绰号老X)、“龚勇”等人(均另案处理)。上述人员赶至该处后,因被害人滕X一再向罗X索要钱款,故被告人梁XX等人即用湖南方言商议后决定殴打被害人并抢回钱款。之后,被告人梁XX和同案犯周X、罗X、邱XX上前殴打了被害人滕X,而同案犯李XX、李XX等人则守在门口。在此过程中,周X等人抢走了被害人滕X人民币1000余元等财物。后,罗X、李XX、李XX和周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被告人梁XX和邱XX等人则逃逸。

2008年8、9月间,被告人梁XX和同案犯邱XX经预谋又流窜至浙江省义乌市,伙同其他同案犯继续利用卖淫女引诱嫖客,并伺机盗取财物。为此,邱XX等人租借了义乌市X路XX巷X号XXX室作为作案窝点。2008年10月22日晚,邱XX趁卖淫女“廖江兰”(另案处理)以色相将被害人M.x勾引至上述地点进行“敲背”之机,潜入房中,窃得被害人x欧元后离开房间,并在楼外等候“廖江兰”逃离。但由于被害人及时察觉,当场将“廖江兰”抓获。为此,邱XX叫来了被告人梁XX和阳汉纯、“主席”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纠缠被害人的方式,致使“廖江兰”逃脱。随后,邱XX在其居住地将盗得的x欧元进行分赃,被告人梁XX分得500欧元、100美元和人民币300元。

经查询中国银行2008年10月22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上述x欧元价值人民币x.8元。被告人梁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阳汉纯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其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XX在2008年10月22日的盗窃过程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阳汉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XX对指控其2004年12月的盗窃罪和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否认指控2008年的盗窃事实。辩护人认为2008年10月22日的盗窃已由他人实施完毕,被告人梁XX是为了让他人逃脱而到现场,不能成为盗窃共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梁XX伙同罗X(已判决),利用卖淫女聂X引诱被害人滕X至本市X路XX弄XX号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梁XX和罗X趁被害人滕X嫖娼之机,潜入房内,窃得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4800元。

次日晚22时许,罗X因故返回天通庵路XX弄XX号,被被害人滕X抓获。罗X被迫归还被害人滕X人民币1700元,并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梁XX和李XX、周X、李XX、邱XX(绰号老X)、“龚勇”等人(均另案处理)。因被害人滕X一再向罗X索要钱款,故被告人梁XX等人即用湖南方言商议后决定殴打被害人并抢回钱款。之后,被告人梁XX和同案犯周X、罗X、邱XX上前殴打了被害人滕X。在此过程中,劫走了被害人滕X人民币1000余元等财物。

2008年8、9月间,被告人梁XX和邱XX(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义乌市预谋继续利用卖淫女引诱嫖客,并伺机盗取财物。为此,邱XX等人租借了义乌市X路XX巷X号XXX室作为作案窝点。2008年10月22日晚,邱XX趁卖淫女“廖江兰”(另案处理)以色相将被害人M.x(西班牙人)勾引至上述地点进行“敲背”之机,潜入房中,窃得被害人x欧元后离开房间,并在楼外等候“廖江兰”逃离。由于被害人察觉,当场将“廖江兰”抓获。为摆脱被害人,邱XX电话叫来了被告人梁XX和阳汉纯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纠缠被害人的方式,致使“廖江兰”逃脱。随后,邱XX在其居住地将盗得的x欧元(价值人民币x.8元)进行分赃,被告人梁XX分得500欧元、100美元和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梁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阳汉纯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X、李XX、李XX、周X、邱XX、阳XX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XX参与盗窃和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滕X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被盗窃和抢劫的事实;3、M.x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被盗窃的事实;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钱财;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被判刑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M.x被盗窃的现场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梁XX到过义乌市X路XX巷X号XXX室现场的事实;7.中国人民银行的汇率表证实被盗欧元的价值;8.被告人梁XX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盗窃和抢劫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其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XX在参与义乌市盗窃的过程当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阳汉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X在他人盗窃后为帮助他人逃脱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与邱XX事先有利用色相伺机盗窃的共同预谋,当他人窃的钱款未逃离现场即被被害人抓获同案犯情况下,被告人梁XX到场帮助逃离,后又分得赃款,应视为盗窃共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韩根南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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