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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反诉,上诉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X街北AX号世纪峰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王某、被告中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银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18时10分,郭伟驾驶中行鹤壁分行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寺乡X村立群面粉厂门口将我撞伤。经浚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某某住院治疗,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又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x.14元,误工费4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的起诉。以上费用均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他费用保留诉权。

中行鹤壁分行辩称:我行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中银河南分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初步诊断:头外伤,头皮撕脱伤,颜面外伤。

3、变更姓名申请表。患者现在姓名薛某有现需要变更姓名薛某甲。变更原因,报错姓名薛某有现需变更姓名薛某甲。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颅脑损伤。(2)、左耳廊、下颌裂伤。(3)、胸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

5、医疗费清单。证明至起诉之日,住院支付医疗费x.14元。

被告中行鹤壁分行无异议。

被告中行鹤壁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郭伟的机动车驾驶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3、收到条六份,合款8800元,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份,款718.30元。证明中行鹤壁分行已支付原告的款项。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的款项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

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2日18时10分,郭伟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寺乡X村立群面粉厂门口超越前车时,驶入逆行道,与前方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入住(略)。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耳廊、下颌裂伤,胸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至原告起诉之日,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14元。因原告的伤情未逾,现仍住院治疗。

豫x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中行鹤壁分行,驾驶人郭伟系中行鹤壁分行的雇佣司机。被告中行鹤壁分行为豫x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

原告受某某,被告中行鹤壁分行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800元,被告中行鹤壁分行已支付在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的款项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伟驾驶豫x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郭伟是中行鹤壁分行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中行鹤壁分行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原告应直接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2010年5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以上共计x.14元,由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银河南省分公司已直接给付,故被告中行鹤壁分行不再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其他费用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4元(含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已支付的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2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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