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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2009年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喜,男,生于1971年10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89年3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4时许,受被告人孙某某安排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甲等人,手持洋镐把,闯入鹤壁集镇X村XXX的鹤壁市兴发经贸有限公司,无故殴打被害人XXX,砸损验钞机、电磁炉等财物,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4588.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害人XXX、XXX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等人赔偿XXX经济损失4588.2元,并向二被害人赔礼道歉。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孙某某等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损坏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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