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已判刑)预谋后,由郅XX(已判刑)开车至巩义市X镇X街上,见到被害人陈XX从邮政储蓄所取款出来,被告人王某某以“捡到丢失的钱”被陈XX看到与陈XX一起分钱为由取得其信任,张XX在一旁配合,采用调包的方式将被害人陈XX的8000元现金骗走,王某某、张XX各得赃款3950元,付郅XX车费1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XX、郅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闫XX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