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刘XX,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乡XX街。
原告席某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在固安县达成旧机动车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的牌照号为京x的解放牌小客车卖给了原告。原告在付给被告x元购车款后,被告将该车及随车携带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和购置税交给了原告,称该车的登记证书未随车携带,但承诺随时交付该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登记证书为该车过户,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协助办理牌照号为京x小客车的过户登记,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从速调、判。
被告刘XX辩称:我与原告确实达成了书面的买卖车辆协议,原告已经将车价款x元交付给我,我把车辆也已经交付给原告了,只是我还没有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但现在市场上的二手车升值的很快,我要求原告适当补偿我一部分钱,否则我拒绝协助原告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刘XX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旧机动车一辆卖给乙方席某;二、此车为一辆小型客车,牌照号为:京x、发动机号为:(略)-J、车架号为:x、登记时间为:2004年2月;三、甲方保证此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有效,无抵押无担保,无事故及违章记录,如因此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四、自该车交付之日起,车的所有权归乙方,所需缴费由乙方负担;发生任何事故由乙方处理并自行负担全部费用,甲方不负责任;五、此车价款为人民币x元,乙方于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全款;六、甲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将车交付给乙方,承诺随时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七、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手印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填写字迹与打印字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此协议书双方在河北省固安县签订,双方须共同遵守,如发生争议由固安县人民法院解决。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了车价款x元,被告将车交付原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协助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牌照号为京x的解放牌小客车的登记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的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车价款x元,被告亦将牌照号京x的小客车交付于原告,但被告还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协助办理京x的解放牌小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京x解放牌小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XX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