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青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在林州市X街东段浩鹏花园,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在逃,身份不明)盗窃北二区X号楼X单元X、202、X单元X已安装好的室内电线;并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他人进行盗窃南二区X号楼X单元X、302、402、X单元X已安装好的室内电线。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为674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等人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在林州市X街东段浩鹏花园,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在逃,身份不明)盗窃北二区X号楼X单元X、202、X单元X已安装好的室内电线;并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他人进行盗窃南二区X号楼X单元X、302、402、X单元X已安装好的室内电线。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二区X号楼X单元X、202、X单元X被盗电线价值为2940元,南二区X号楼X单元X、302、402、X单元X被盗电线价值为3808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1年7月初,其和石××、申××、冯××在林州市X街居民家属楼偷过约有10家左右,每次都是踩好点找好目标后,石××分工,三个人去偷,一个人在楼下望风,偷完后在楼下集合,把线装到两三个编织袋中,石英杰去卖掉,三次其共分了900元。其知道石××他们偷的是南二区X号楼的电线,具体哪家不清楚。
(2)被害人胡××的陈述,2011年7月14日,其发现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的新家内的电线被抽走了300多米,是4平方的,价值800元,插座、开关共28个被毁,价值200元。
(3)被害人郭××的陈述,其在林州市浩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物业,2011年7月初,其发现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201,X单元X这三户的电闸、插座被损坏,电线被全部抽走;同年7月1日早,其发现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302、402和X单元X的电线被盗。
(4)被害人刘××的陈述,2011年7月1日其发现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的所有电线被盗。
(5)被害人杨××的陈述,其听郭某某说其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的电线被盗。
(6)被害人常××的陈述,其发现其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的电线被盗,开关被损坏。
(7)被害人刘××的陈述,2011年7月初,其发现其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的电线被盗,开关被损坏。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2011年7月初盗窃了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的201、202、X单元的201,刘某负责望风,石××等人进行盗窃的楼号为南二区X号楼。
(9)林州市公安局林公(龙)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2011年7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被送往林州市拘留所执行。
(10)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山西省长治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0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11)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1)X号鉴定书鉴定北二区X号楼Xmm2铜芯电线的价值为2940元;南二区X号楼Xmm2铜芯电线的价值为3808元,合计人民币6748元。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
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