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1日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鲁某容留二人在其租住屋内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在大足县X街道西门转盘租住屋内容留况永恒卖淫被大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1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鲁某在大足县X街道西门转盘租住屋容留陈某乙卖淫被大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群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并向法庭举示了证人况永恒、邹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鲁某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群在大足县X街道西门转盘租住屋内容留况XX卖淫时被大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2011年1月11日中午,鲁某群再次在大足县X街道西门转盘租住屋内容留陈XX卖淫时被大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况永恒、邹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群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租赁房屋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鲁某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