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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贾某、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贾某、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贾某、高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本案中介被告高某与被告贾某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贾某将原告的货物于2011年9月21日前运输至四川省攀枝花。合同约定后,原告向贾某预付了运费5000元。而被告贾某即不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进行交付,也不向原告返还货物及运费,现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贾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贾某返还原告的运输费5000元,运输货物(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LD型10吨-18米A3级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YLD型5吨-18米冶金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及5吨-12米四绳吊运熔融金属用电动葫芦各一台,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28KG轨道压板一串20个)或同等价值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贾某辩称,我与原告通过高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我将原告所需货物运输至攀枝花,原告先预付运费5000元,于货物送到时支付下余运费。我于2011年9月21日凌晨从西攀金江站下高某并在原告开车带领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因原告拒不支付下余运费,我只有不交付货物,于2011年9月23日晚上从四川攀枝花返回。我依约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原告要求我返还预付运费5000元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货物未交付完全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应依约向我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并赔偿给我造成的车辆磨损等不必要的损失,在原告未履行这些义务时,其无权要求我返还货物。

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只是负责促成张某乙与贾某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我属于局间人,不应该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张某乙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经被告高某介绍协商运输货物,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贾某将张某乙的货物(1、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LD型10吨-18米A3级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2、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YLD型5吨-18米冶金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及5吨-12米四绳吊运熔融金属用电动葫芦各一台;3、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4、28KG轨道压板一串20个。)于2011年9月17日发出,2011年9月21日运到四川省攀枝花,总运费x元。装完货后预付运费5000元,货物如时完全送到后再将运费付清。被告贾某将与原告张某乙约定的货物运至四川攀枝花后,双方因验货、付运费发生纠纷,被告贾某未交付原告张某乙货物,于2011年9月23日将货物返途运回全部予以留置。原告张某乙未支付下余运费。后由被告高某传真给原告一份有二被告签名运费约定、数额前后矛盾的协议,即:总运费x元,预付5000元,货物送到后对方再付8200元,并注上次欠3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全部货物至今被贾某滞留。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个给另一方。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多加运费3000元,原告不付理所应当,但按照约定应支付的5200元应予支付,因此,对造成此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返还预付运费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贾某应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原告,向原告要运费5200元,而不应该要8200元,对此造成纠纷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将货物运之目的地,即是原告不支付相应运费,被告贾某将原告相应货物留置,也应留置当地,而贾某擅自将原告货物全部返途运回予以异地留置,对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其行为未达到合同目的的实现,留置的货物也超出了合理限度,即:原告应付5200元的运费,贾某确留置了原告价值x元(协议书约定)的货物,现时间长达5个月有余,因此,贾某抗辩原告未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其造成的车辆磨损等不必要损失前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货物的理由不棩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贾某的运输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返还运输货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贾某返还预付运费5000元,因贾某已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而实际履行,后双方产生纠纷才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不具备承担来的责任的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贾某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

二、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乙的货物(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LD型10吨-18米A3级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YLD型5吨-18米冶金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及5吨-12米四绳吊运熔融金属用电动葫芦各一台,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28KG轨道压板一串20个)交付张某乙。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乙、被告贾某各承担一半。傲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某慧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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