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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于2010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日早上,惠XX(已判刑)到河南省荥阳市区XX旅社大厅内,将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海迪牌电动车(价值2210元)盗走,后经路XX(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2009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巩义市汽车总站附近楼外楼二楼,将贺XX经营商店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2097元)盗走。

3、200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XX等人预谋后到巩义市X街建筑公司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七楼东户梁崇敏家中,将一台海尔牌x型彩色液晶电视机(价值4549元)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侯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退赔被害人梁崇敏经济损失4549元。

4、200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路道北农机厂附近,将冯XX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377元)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侯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退赔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1377元。

5、200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XX预谋后到巩义市X路,将王XX在市宾馆对面经营的“二峰婚庆店”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2061元)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侯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2061元。

6、2009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XX预谋后到巩义市X街X路交叉口东边,将赵XX经营的“XX理发店”内一台组装电脑(价值1211元)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侯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退赔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1211元。

7、200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XX预谋后到巩义市X街X路交叉口处,将葛XX经营的“XX科技”电脑门市X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232元)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侯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退赔被害人葛XX经济损失1232元。

8、200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巩义市X路交警队隔壁,将董XX经营的“XX科技”门市内的五台电脑主机(价值5441元)和100元现金盗走,后将该五台电脑主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退赔被害人董XX经济损失5441元。

9、200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XX预谋后到巩义市农贸市场附近,将刘XX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门市内的两台电脑(价值3211元)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侯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退赔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3211元。

10、200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到巩义市X路,将郑XX经营的XX美容美发店内的1600余元现金盗走并挥霍。

11、2009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路,将邓XX经营的XX药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价值1208元)连线剪断,搬至门口准备盗走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

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侯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主动供述了收购本案海迪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冯XX、王XX等人的陈述,且有同案犯惠XX、路XX、李XX的供述,证人吴XX、曹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十一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侯某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侯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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