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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又名大某、小梅,女,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耿某某之子)自2009年10月初以来四次从驻马店购买毒品(第一次购买毒品时张某未参与),将所购买毒品“麻古”在新乡市X路X街楼西单元X楼东户其租住处将毒品和底料混和搅拌均匀,然后用塑料袋分装,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分多次卖给曹×、侯××、张×等吸毒人员。被告人耿某某、张某第四次从驻马店购买毒品后回到新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耿某某身上收缴毒品三包(52.09克底料、50.36克底料、9.19克毒品);经新乡市公安局鉴定,涉案52.09克底料和50.36克底料中检出咖啡因成分,9.19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被告人耿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5.19克;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10.1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戒毒所尿检报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女子监狱档案资料,车票、罚没收据、毒品上交单据等书证,证人侯××、曹×、张×、赵×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张某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张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年,分别并处罚金五万元、三万元。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对其母耿某某贩卖毒品并不知情,原判定罪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耿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耿某某系毒品再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判所作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某明知其母耿某某吸毒、贩毒,而多次与耿某某一起购进毒品并协助其贩卖,应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张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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