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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河,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2日向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与林某某在2007年12月份共同出资承接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老厂区拆迁工程,由林某某负责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林某某未向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林某某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林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林某某未答辩。

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28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老厂区拆迁工程属实。2、2008年6月24日李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二人共同出资,利润平分,由林某某负责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3、2008年6月24日林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林某某欠李某某工程款x元属实。4、2010年4月16日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2009年1月14日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林某某工程款x元属实。

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林某某均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12月28日二人代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老厂区拆迁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8年6月24日李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就该工程二人共同出资,利润平分,林某某把工程款结算后,从打款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向李某某一次性结算。2008年6月24日林某某写下欠条1份,约定林某某把工程款结算后,还李某某x元。2009年1月14日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林某某未向李某某还款。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林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林某某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湖北神电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老厂区拆迁工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已经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工程款属二人合伙期间的经营所得,应按照协议进行分配,林某某结算工程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已结算工程款x元,应按合伙协议中利润平分的约定,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李某某要求林某某偿还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林某某将下欠工程款结算出来后,再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林某某承担750元,李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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