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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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男,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春娥、刘某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历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和其妻唐某甲爱因同村村民唐某甲怀疑其丈夫吴某辛与唐某甲爱有暧昧关系而发生了矛盾,并商量好有机会要殴打唐某甲。199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其妻子唐某甲爱分别手持挖锄、宽锄准备到本组小地名“羊场”附近做农活,当走到“羊场”与“庙冲”交界处,刚好遇见担着红薯迎面走来的唐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和唐某甲爱用挖锄、宽锄打伤唐某甲,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丙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唐某丙陈述、证人吴某辛、吴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医药费3127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吴某乙辩解,其虽持锄头到现场,但没有打被害人唐某甲,只是拉了她的扁担,其妻唐某甲爱用锄头打了被害人唐某甲腿部。辩护人辩称:1、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或控告,已过追诉时效;2、本案没有被害人受伤后在龙潭区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资料,法医鉴定结论有瑕疵;关键证人黄某、吴某戊等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认定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吴某乙只是本案的从犯,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过高,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和被害人唐某甲系同组村民,因唐某甲怀疑其丈夫吴某辛与被告人吴某乙之妻唐某甲爱有暧昧关系,两家便产生了矛盾,被告人吴某乙与其妻唐某甲爱商量好有机会要殴打唐某甲。199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同其妻唐某甲爱分别手持锄头到本组小地名“羊场”附近做农活,当走到“羊场”与“庙冲”交界处,刚好遇见担着红薯迎面走来的唐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和唐某甲爱便用锄头打伤唐某甲右腿,随后逃离现场,并一直外逃。1995年8月24日,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因右胫骨横断性骨折及右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且明显旋转畸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原溆浦县区龙潭医院、原湘维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11年6月23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唐某丙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126.85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40%×20年=x元、误工费x元/365天×100天=8022元、护理费x元/365天×100天=802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0天=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x.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唐某甲因右胫骨横断性骨折及右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且明显旋转畸形,其损伤构成重伤;

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丙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3、被害人唐某丙陈述证明:199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自家地里挖了红薯回家路上,当走到“羊场”与“庙冲”交界处,被吴某乙和唐某甲爱夫妻二人持锄头打伤右腿,后被村X区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又转到溆浦大江口的维尼纶厂医院治疗了3个月;其陈述还证明了与被告人吴某乙两家产生矛盾的事实;

4、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199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地里挖红薯时,听到有人喊唐某甲被人打伤了,就赶到现场,看见唐某甲躺在地上,右腿被打伤,随后与村民将唐某甲送到龙潭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黄某、吴某戊、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看见被告人吴某乙和唐某甲爱二人都持锄头打了被害人唐某丙事实;

6、证人吴某己证言证明:案发时,听到有个女的喊“救命、哎哟”的声音,接着就看见吴某乙手里拿着锄头把,同他妻子唐某甲爱一起往小地名“杨梅冲”方向跑了,到现场后,看到唐某甲受伤倒在地上的事实;

7、证人吴某庚证言证明:1994年11月8日下午唐某甲受伤后被村X区医院治疗的事实;

8、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妻唐某甲被吴某乙和唐某甲爱打伤后,已向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报案;

9、龙潭派出所接警记录:1994年11月12日上午8时,吴某辛报案称,其妻唐某甲被本村村民吴某乙、唐某甲爱打伤;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乙的年龄情况;

11、医药费收据等书证,证明了被害人唐某甲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唐某丙丈夫吴某辛于1994年11月12日已向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报案,龙潭派出所也委托了溆浦县公安局法医于1995年8月24日作出了重伤鉴定,因为被告人吴某乙与其妻唐某甲爱一直外逃,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直到于2011年3月才将本案立案侦查,符合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虽然没有提交被害人唐某甲在龙潭区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资料,但所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中,已摘录了龙潭区医院病历资料的主要内容,溆浦县公安局法医据此所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某、科学性,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证人黄某、吴某戊的证言前后虽有矛盾之处,但其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调查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证人黄某、吴某戊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其妻唐某甲爱共同故意伤害唐某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直接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x.85元,依法应予赔偿,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乙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本案主犯;2、被害人构成七级伤残;3、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4、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经济损失x.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刘某会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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