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代主任,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有毅,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自然,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宁某丙,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4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宁某戊,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5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张某己,男,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6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宁某庚,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辛,男,1943年l0月1日出生。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宁某壬,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癸,男,1964年l0月5日出生。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8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宁某某,男,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9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宁某某,男,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0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宁某某,男,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1生产队。
诉某代表人陈某某,男,队长。
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X号复议决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2011年2月1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某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爱日,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有毅、宋自然,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委托代理人宁某丁,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4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5生产队的诉某代表人张某己,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6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辛,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宁某癸,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8生产队的诉某代表人宁某某,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9生产队的诉某代表人宁某某彬,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0生产队的诉某代表人宁某某,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1生产队的诉某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X号复议决定”,认定桂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平市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0]1l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l号处理决定”)存在:一、在程序方面:桂平市人民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未经桂平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垌心乡政府”)依法管辖立案、受理,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故桂平市政府作出的“1l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二、在实体方面: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主要依据黄某成在调查会议上的发言,认定“1958年已成立了督的林场,范围包括现争议山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l号处理决定”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也并不足以证实其查明认定“1958年己成立了督的林场,范围包括现争认山岭”的事实;2、“1l号处理决定”认定“四固定时因争认山岭已在1958年划入村林场,所以没有划分给任何生产队,一直由大某管理收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认定是基于“争议山岭已在1958年划入村林场”而作出的推断,并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证实。3、桂平市政府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该处理决定裁决的内容已全部包括争议的二幅山岭。“1l号处理决定”中作为定案根据之一的1984年《关于督的大某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并不能证实两幅争议山岭己于I984午全部归督的大某所有。4、第三人提交的1972年10月15日的合约(协议)记载有第三人方有关生产队分别分得两幅争议山岭的内容,这足以证实上世纪70年代时第三人对二幅争议山岭的管理事实,“1l号处理决定”对该合约(协议)末予确认且认定第三人“没有管理事实佐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作出决定:一、撤销桂平市政府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1l号处理决定”;二、责令桂平市政府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桂平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1l号处理决定”卷宗材料,证明桂平市政府作出的“1l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二、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案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现场勘验笔录;4、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5、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后的相关送达回证。上述某据证明被告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所经过的程序过程和作出程序合法。
原告诉某,一、被告的“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争议的狼伞地、菜地坑尾、大某、老掘尾、鸡尾堆山岭(两幅共2901亩)确权属原告督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处理程序合法,实体确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1、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13一21生产队对争议的山林权属所有权提出争议,己于2009年6月11日写好申请书,于2009年6月11日送交垌心乡X乡政府职能部门垌心乡林业站代表政府受理后,呈报垌心乡X乡政府当天己决定立案,并在第二天向原告送达了第三人的“申请书”和“受理案件答辩某知书”。之后,在2009年9月份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组织调解协商,最终因调解不成立,才转呈桂平市X乡政府、桂平市政府的立案、受理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桂平市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撤销。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桂平市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表现在:在争议的一幅具有代表性地名的狼伞地(738亩),归村集体所有,既有1984年《关于督的大某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为证,又有作为第三人的第13一21生产队的代表承认(见复议决定书第6页)。而另一幅争议地具有代表性地名的菜地坑尾、大某山岭地中(2163亩),除证人黄某成之外,还有张某某、宁某某、黄某辉、黄某亮等证实归村集体所有。所以,桂平市政府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己证明争议地归村集体所有,证据是充分的,“1l号处理决定”的实体内容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3、第三人提交的1972年10月15日的“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因为该“协议”是当时的三个生产队(原7、8、9队),在没有本村其它生产队在场参与下,三个生产队自行讨论决定的。而且,按执笔人陈某某所说,是在室内所写,自己连“好多山土名都不识得”,也没有去实地勘查,“协议”内容既没有公示,也没有公开,更没有征求其它生产队的意见,当年作为原7队(现13、14、15队)记分员的张某某都没有见过这一份“协议”。这份“协议”根本不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据证明效力。同时,第三人除了提供一纸空文的“协议”之外,完全没有管理、使用、收益争议地的事实。反而,原告管理使用争议的山岭还有:原告与桂平市金田林场1991年的《联营林场协议书》和2002年的《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等书证证实。故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没有认定1972年10月15日“协议”书的证明力是合法合理的。4、虽然争议的两幅山岭在归村集体所有的时间确认上存在差异,各方对时间陈某上不一致,但不影响土地、山林所有权为原告村集体所有的确认。如果仅仅以各方在“时间”陈某不一致而否认所有权的归属,是不切合实际的,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二、被告的“X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认为桂平市政府作出的“1l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确凿,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给予维持。但被告却适用了该法条的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X号复议决定”,并判令限期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贵港市政府作出撤销桂平市政府“1l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第三人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第13—21生产队对与原告争议的山岭向政府部门提出确权申请;3、立案呈报表,证明垌心乡政府决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进行了立案;4、送达回证,证明垌心乡政府向当事人送达申诉某书;5、处理意见书,证明垌心乡政府对争议山岭作出处理意见;6、处理决定书,证明桂平市政府对争议的山岭作出确权决定;7、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某乙是督的村负责人;8、居民身份证,证明陈某乙身份;9、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权限。
被告辩某,一、“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X号复议决定”认定桂平市政府作出的“1l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在程序方面,“1l号处理决定”的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山岭权属纠纷,在第三人提出确权申请后,该案未经垌心乡政府依法管辖立案、受理,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故该“1l号处理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2、在实体方面,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要表现为:(1)“1l号处理决定”认定“1958年已成立了督的林场,范围包括现争议山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l号处理决定”这一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黄某成在调查会议上的发言,但这一发言(证言)依法不足以证实“1l号处理决定”查明认定的以上事实,且张某某、宁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却证实大某林场是上世纪70年代才成立。因此,“1l号处理决定”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并不足以证实其查明认定“1958年已成立了督的林场,范围包括现争议山岭”的事实;(2)“1l号处理决定”认定“四固定时因争议山岭已在1958年划入村林场,所以没有划分给任何生产队,一直由大某管理收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l号处理决定”这一认定是基于“争议山岭已在1958年划入村林场”而作出的推断,并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正如以上所述,“1958年已成立督的林场,范围包括现争议山岭”的事实并未得到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1l号处理决定”作出这一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对争议岭于“四固定”后的管理事实,“1l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定案主要根据之一的1984年《关于督的大某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并不能证实两幅争议山岭已于1984年全部归督的大某所有。而第三人提交的1972年10月15日的合约(协议)记载有第三人方有关生产队分别分得两幅争议山岭的内容,这足以证实70年代第三人对二幅争议山岭的管理事实。但“1l号处理决定”对该合约(协议)未予确认,且认定第三人“没有管理事实佐证”,这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两幅山岭全归原告所有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二、原告诉某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某请求。原告诉某的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确权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而被告的“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该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该案的调处虽有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并经现场勘验、调查及调解等,但据桂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垌心乡政府在填写立案呈报表后并未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及答辩某知书。因此,依法不能认定该案己依法管辖立案、受理,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故“X号复议决定”认定“1l号处理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是正确的;2、桂平市政府提交的“1l号处理决定”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岭全部归原告所有,“1l号处理决定”的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1984年《关于督的大某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并不能证实两幅争议山岭已于1984年全部归督的大某所有。张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只是证实该裁决书中地名与争议山岭有关,而第三人只承认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只包括狼伞地,而不包括另一幅争议山岭。黄某成、张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词不能证实另一幅争议山岭归被答辩某所有;3、第三人提交的1972年10月15日的合约(协议)具有证据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该合约(协议)是由当时大某革委会保存,订立时有大某代表黄某桂、宁某某先在场主持,怎能说是自行讨论决定!陈某某只是代笔人,其未去过实地并不影响该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合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约要公开、公示,要征求其他队的意见,该合约是合法、有效的。张某某并不是当时在场的队干或社员代表,其称没见过该合约并不奇怪。该合约(协议)是一份原始书证,里面记载有第三人方有关生产队分别分得两幅争议山岭的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这足以证实上世纪70年代时第三人对二幅争议山岭的管理事实。“1l号处理决定”对该合约(协议)未予确认且认定第三人“没有管理事实佐证”,这显属错误;4、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几个历史时期的土地归属状态是确认土地权属的重要事实和依据。既然原告都认为各方对两幅山岭“在归村集体所有的时间确认上存在差异”,那么“1l号处理决定”对争议的两幅山岭的权属认定就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的“X号复议决定”以此为由将其予以撤销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因此,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1、原告诉某“本案第三人第13-21生产队对争议的山林权属所有权提出争议,己于2009年6月11日写好申请书,于2009年6月12日送交垌心乡政府要求调处”。滑稽的是,在第三人送交申请书的前一天,即2009年6月11日,垌心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己经未卜先知地炮制好所谓的《立案呈报表》。更有甚之,垌心乡政府于2009年9月9日暗中作出了将争议地所有权属于原告的处理意见。而事实是垌心乡政府从未以任何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方的任何生产队,直到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才从贵港市法制办的《桂平市人民政府卷宗》中,才发现有垌心乡政府处理意见书,这就是原告所说的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第三人第13-21生产队提交的1972年l0月15日的合约(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也得到了桂平市人民法院[1996]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该合约(协议)明确了各生产队土改时分得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岭,这是当时该几个生产队的内部问题,与其它生产队无关。如果说这份合约(协议)是一纸空文,那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简直连一纸空文都不是。首先,2002年和2006年的两份“补充协议”为当时村委会私下与林场签证,把提供土地入股者(生产队)的收益由40!变更为少得可怜的地租形式,既没有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末公开公示,如此严重出卖群众利益,完全无视1995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至于1991年9月2日督的村公所与林场签订的《联营林场协议书》更是疑点重重……,竟然被桂平市政府采信为“1l号处理决定”的定案依据;3、需要特别澄清的是,1984年《关于督的大某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不清楚是什么人什么时候弄回来,第三人第13-21生产队是前两年才从督的村委会档案室取得其中一份。第三人只认可该《裁决书》中裁决的狼伞岭,并不等于承认争议的其他山岭;4、桂平市政府作出的“1l号处理决定”定案依据的相关问话笔录,可谓片面之辞,矛盾百出甚至颠倒黑白。且未经进一步核实和质证就臆意取舍,实为偏听偏信,草率作出的裁决。不管原告的诉某事实如何,都掩盖不了争议的两千多亩山岭属于第三人第13-21生产队一千多人赖以生存的土地的事实。综上,请法院维持被告的“X号复议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桂平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1l号处理决定”卷宗材料,证明了被告根据桂平市政府作出的“1l号处理决定”的卷宗材料作出“X号复议决定”;二、被告提供的:(1)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现场勘验笔录;(4)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5)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后的相关送达回证,证明了被告作出“X号复议决定”所经过的程序过程等。三、原告和第三人在庭上一致认可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争议山岭共二幅,其中第一幅叫狼伞地,面积738亩。第二幅叫菜地坑尾、大某、老掘尾、鸡尾堆,面积2163亩。争议岭的四至范围与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书所表述。上述某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某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一、原告和第三人在庭上一致认可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争议山岭共二幅,其中第一幅叫狼伞地,四至范围:东、南面与示狗六坑交界,西面与督的村第13、14队山岭交界,北面与平南大某镇山岭交界,面积738亩;第二幅叫菜地坑尾、大某、老掘尾、鸡尾堆,四至范围:东面与平南大某镇山岭交界;南面以鸡尾堆山脊分水为界,从鸡尾堆顶西面的流水坑直下到山脚水坑为界,出到高石砍面止;西面从高石砍面北向山垠横路直到高石崖水坑面;北面从高石崖往菜地坑横路至长垠界标厂山坳横路直至茶叶坑直上岭顶接平南大某镇山地为界,面积2163亩。(详见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书所附的争议山岭界线绘图)。2009年6月11日,第三人对上述某议山岭权属向垌心乡政府要求进行调处,垌心乡X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由垌心乡政府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于2010年10月27日由桂平市政府作出“1l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两幅山岭在土改时没有划分给任何生产队或个人。在1958年成立督的林场,范围包括现争议山岭,四固定时因争议山岭已在1958年划入村林场,故没有划分给任何生产队,一直由大某管理收益。1975年大某为了增加经济收入还在各生产队抽人到林场种植经济作物。1991年9月督的村X村集体林场入股与金田林场联营。桂平市政府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1l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归原告督的村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了“X号复议决定”,认定了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两幅山岭全归原告所有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由桂平市政府作出“1l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认定“1958年已成立了督的林场,范围包括现争议山岭”。该处理决定认定的该事实仅凭黄某成在调查会议上的发言,但桂平市政府在调查张某某、宁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中却证实大某林场是上世纪70年代才成立。因此,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认定1958年已成立了督的林场以及1958年已成立督的林场的范围包括现争议山岭存在事实不清;其次,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认定“四固定时因争议山岭已在1958年划入村林场,所以没有划分给任何生产队”的事实,也只是基于上述某凭黄某成在调查会议上发言的“1958年已成立了督的林场,范围包括现争议山岭”来作出的推断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没有划分给任何生产队,并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X号复议决定”认定了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两幅山岭归原告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被告作出“X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桂平市政府的“1l号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综上,被告和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的“X号复议决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X号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某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杨胜
审判员朱某德
人民陪审员李某球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海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