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村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原告郭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郑州市X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x路X号家属楼。
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X镇XX院X号。
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X路XX大道X号。
原告高XX、郭某与被告李X、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XX系已故高XX之女,原告郭某系高XX之妻。2011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李X驾驶豫x号货车在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南三路X街交某口时,与高XX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时发生相撞,致高XX当场死亡。经交某部门认定,高XX与李X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9078.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系郭某与高XX之女,但郭某与高XX并未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高XX与其前妻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高X、次子高X、女儿高XX,高XX的父亲名叫高XX、母亲名叫冯XX,其父母均在世。
本院受理该案后,高XX、冯XX,高X、高X、高XX分别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各方就有关共同诉讼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中牟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两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高XX因交某事故死亡后,其父亲高XX、母亲冯XX、长子高X、次子高X、女儿高XX均是合法的继承人,有关请求赔偿事宜,所有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共同向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现因郭某并非高XX的合法继承人,故郭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各方就有关共同诉讼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本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