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XX县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许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室。
法定代表人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姚XX、许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20.1385万元的价格按套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XX路XXXX东XXX南的XX•XXX小区XX号楼独单元XX层北X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9.18平方米。2011年3月15日,原告在拿到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发现上述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原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1.5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达到3.85%。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761.39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和价款的约定,明确选择按套(单元)计算,不存在面积误差问题。原告起诉所引用的面积误差处理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中明确为不适用该条款的处理方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清晰、条款完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XX路XXXX东XX街南的XX•XXX小区十号楼独单元XX层北XX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9.18平方米。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计价方式与价款,双方选择按照第三种方式计算房屋价款,即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0.1385万元。合同第五条规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该条载明:“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2011年3月15日,原告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显示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7.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8.8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39.18平方米相比少了1.5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契税完税凭证票据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在购房时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套(单元)计算,并未约定每平方的单价,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房产证登记时核定的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面积有可能发生变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和计价办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以房屋登记面积发生了差异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价款7761.39元的请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