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
被告阳某,男。
被告阳某,男。
原告阳某诉被告阳某、阳某、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阳某、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出售价为480080元,付款方式,首付190000元,余款290080元于2011年12月8日前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首付1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2月8日,原告去被告家交付购房余款并要求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村民邓某某前来被告家,称被告阳某还欠他的钱没有还清,这房屋用作抵押的,并扬言说哪个要买这房子就要买个矛盾,我要到这里来吵。同时在当天,原告了解到,被告的房子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能外卖,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为此,原告当天向被告表明解除合同,退还房款19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190000元购房款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辩称不同意返还购房款,被告阳某辩称购房协议上没有其名字,其不能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阳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被告阳某将房屋整体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48008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190000元,余款290080元于2011年12月8日前全部结清。原告于该协议签订的当天首付190000元给被告阳某,被告阳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阳某与证人彭和兰在该收条上有签名。2011年12月8日原告去被告家准备交付购房余款时发现有村民前来被告家吵闹,原告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90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则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阳某于2011年10月8日书写的收条,以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自愿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被告阳某自愿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阳某购房首付款190000元;
三、原告阳某自愿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被告阳某7000元,以用作因为解除购房协议后给被告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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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