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之母。
共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某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杨庄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国、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国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长安大道(林州市体育场附近)路段,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驾车逃逸,致使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检验,刘XX系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牛XX、刘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刘XX诉请: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之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严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殡葬收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参与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58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2、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被告人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承担剩余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望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代理人侯某某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车主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所借车主刘某某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长安大道(林州市体育场附近)路段,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驾车逃逸,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检验,刘XX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刘XX现有被抚养人其母刘XX,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刘XX损失为抢救医疗费6498.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18元共计x.7元。
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0月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人身伤害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XX、刘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投案证明、医疗票据、王XX、刘X、刘XX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调解协议、交领款凭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针对该案的赔偿金额,确定死亡赔偿数额为x.68元,医疗费赔偿数额为6498.9元。因x.68元超出交强险的x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因此,对多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对死亡赔偿数额x元和医疗费赔偿数额6498.9元合计x.9元予以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能谅解,本院予以酌情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刘x.9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