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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上午,在林州市X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魏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魏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魏XX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魏XX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魏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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