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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19时,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薛湖煤矿门口“毛毛”饭店内酒后无故滋事,用酒瓶将被害人张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张震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张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侯XX、刘XX、刘X的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侯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张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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