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被告之弟。
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被告之子赵××于2009年遇车祸身亡,原告靳某系赵××之妻,赵××生前与原告婚生两个孩子,男孩叫赵××,女孩叫赵××。赵××死后对孩子的抚养情况及相关事宜于2009年7月28日双方协议进行了处理,赵××和被告一起生活。随着时间延长,被告对赵××的学习未尽关照义务,导致学习成绩一塌糊涂。原告前去探望,被告不让原告见儿子,况且被告年龄已高,无能力照顾赵××的学习及成长,原告现有能力抚养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第二条中“赵某东监护权归甲方所有”无效,监护权依法归原告所有。
原告靳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赵××、赵××的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2、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赵××、赵××的抚养情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赵××所有的房屋归儿子赵××所有。
5、南召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2011年7月份通知书一份,成绩表显示赵××学习成绩语文63、数学75、英语25、综合73。
6、原告播放手机电话录音一段,主要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与其丈夫赵××已于2003年8月28日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的监护已做明确约定,赵××和原告一起生活,赵××和赵××一起生活。原告夫妻长年在外打工,赵××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也未尽到抚养监护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及不让原告探视均不属实,原告孤身一人居无定所不适宜照顾赵××。被告虽然年高,但身体健康,仍能自食其力再加上赵××的叔叔们帮助,抚养赵××没有困难,不同意赵××由原告监护。
被告赵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赵××、赵××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3、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同原告举证。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赵××已于200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双方约定赵××和原告一起生活,赵××和赵××一起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没有明确表示随原、被告哪一方共同生活,但表示愿和其姐赵××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甲的长子赵××于1995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赵××(又名赵××,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1993年3月3日);X年X月X日生长子赵××(又名赵××,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原告夫妇结婚后经常在外打工,后感情破裂,双方于2003年8月28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约定赵××随原告一起生活,赵××随赵××一起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赵××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4月赵××在山东省打工时遇车祸身亡,车方赔偿各项损失x元,除去各项开支,剩余现金x元。赵××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现有房屋(两层楼房)赵某甲、赵某、靳某只有居住权和修缮权,而房屋所有权归赵××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出卖或变相出卖房屋”。原、被告又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赵某甲)得养老金x元,赵××得抚养费x元,赵××得抚养费x元。二、赵××监护权归乙方(靳某)所有,赵××监护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看望儿子权,但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赵××带离赵某。三、赵××抚养费x元由赵××、赵×、靳××三人负责保管,只许赵××上大学或结婚专用。若赵××未成年离开赵某或更姓改名,所分得的抚养费全部归甲方所有。四、赵××抚养费由乙方保管,赵××成年需用时有权追回。”协议签订后各按协议执行,赵××和原告一起生活,赵××和被告一起生活。赵××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2011年春期学习成绩较差。2011年暑假赵××将赵××领走,现赵××、赵××在原告安排下均在南召县城私立学校学习。原、被告为赵××的监护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赵××的监护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某等人监护。本案中,原告靳某虽然与赵××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两人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共同监护赵××和赵××。赵××去世后,原、被告虽然对赵××和赵××的监护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无法律依据。现被告年龄已大,赵××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学习成绩较差,原告要求对赵××行使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赵某东监护权归甲方所有”无效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虽然年龄大,但仍能自食其力,赵××可由其叔叔照顾等,于情有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赵某东监护权归甲方所有”无效。未成年人赵某东由原告靳某监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丁恒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淘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