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1999年10月25日与被告在白土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女儿周××,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3年与被告一起去上海打工,2008年被告回家盖房,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支付本人疾病治疗费用x元。
原告温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3、原告的计生孕检证明一份。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吵架生气、分居的事实。
被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女儿周××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3、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份。
4、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份。
5、证人申××的证言一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与温某、周某是邻居,他俩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二人在外打工期间,未成年女儿与周某的父母生活,2011年春节二人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6、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显示“日期:(略)户名:周某汇款金额:20,000.00”,证明周某收到汇款x元。
7、证人靳××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周某盖房欠证人x元。
8、证人孙××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周某盖房欠证人6900元。
9、证言人周××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周某建房,本人于2008年6、7月份从上海给其寄5000元。
10、未成年女儿周××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爸与我妈平时感情好,今年春节还在一块过年,不同意他俩离婚,若他们离婚,我让我爸、我奶抚养我。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申××出庭作证,
1、证人李某乙证实:本人是原、被告的邻居,未见他们生过气,2000年开始,他们外出打工,女儿就和她爷奶生活。
2、证人李某乙证实:本人是原、被告的邻居,未见他们打闹,他们出去这几年,小孩都由爷奶照顾。
3、证人申××证实:本人是原、被告的邻居,本人认为他俩还能在一起生活,2011年春节他俩在家一起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对周××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平时我和我奶生活,我父母不肯生气,如果他们离婚,我随我爸生活。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告的计生孕检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周××的户口簿(复印件),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周某涵声明无异议。
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申××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平时原、被告二人经常生气;对证人靳××、孙××、证人周××的证言,原告认为不知道有欠款的事实;对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申××的当庭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被告都是在家生气,外人不了解情况。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周××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申××的证言,证人当庭作证,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靳××、孙××、周××的证言,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温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0月25日在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春节回家过年,二人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在白土岗镇X街新建住房一套,因建房欠被告亲属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在家闲着不挣钱,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丁恒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淘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