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别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3月19日被抓获,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3月20日被抓获,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谷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x元的价格将舒安全(另案处理)的儿子卖给范某某、李某某夫妇。谷某获利x元钱。2011年3月21日被拐卖儿童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辩称,我没有联系买卖双方任何人,是舒安全让我帮忙给他孩找好人家卖,买孩的人也来找我,我不想管也不想让张某管,张某说是亲戚不管不行。因怕舒安全乱花钱,我给他x元。我没有拿x元,200元红包是利事。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不知道谷某拿钱的事,当时也不知道是卖孩子,也不知道钱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谷某伙同舒安全(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预谋后,将舒安全的亲生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李某某夫妇,其中谷某获利x元钱,舒安全得款x元。2011年3月21日被拐卖儿童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谷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舒安全的妻子怀孕时舒安全多次托我将来给他未出生的孩子找个好人家卖了。2011年3月12日,经张某介绍,买孩子的夫妇愿出x元买卖舒安全的儿子。后张某抱着舒安全的儿子和我及买孩子的夫妇到152医院给舒安全的儿子体检,舒安全的儿子没有毛病。我与张某又把舒安全的儿子抱到舒安全家中吃奶,然后我一个人出来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移动公司北门接了买孩子的夫妇给的x元,我留了x元,到舒安全家中给舒安全x元,张某抱着舒安全的儿子和我把孩子交给买孩子的夫妇,买孩子的男子给我一个红包,事后才知红包内有200元现金。
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舒安全的妻子怀孕时,谷某曾让我给舒安全未出生的孩子找个家卖。2011年3月12日,我与范某某夫妻等人到平顶山市X路口见到谷某,先和谷某到舒安全家将舒安全的儿子抱出,又和范某某夫妻等一起到152医院给舒安全的儿子体检,确认舒安全的儿子没有毛病。我与谷某又将舒安全的儿子抱到舒安全家吃奶,后谷某又出去,把说好的钱给了舒安全,我把孩子抱走交给范某某夫妻,范某某给谷某一个红包。
3、同案犯罪嫌疑人舒安全供述,我老婆怀孕时,我怕孩子生下来养活不起,就让谷某给找好人家卖。2011年3月12日,谷某、张某到我家将我儿子抱走到152医院体检,体检后其二人又将我儿子抱回来,谷某一个人出去拿了x元给我,其二人把我儿子抱走了。我亲戚知道后都指责我,要求把孩子要回来未果,就报警了。
4、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述,经张某介绍,2011年阴历二月初八,我们带着x元接着张某到平顶山市X路口见到谷某。张某、谷某将舒安全儿子抱出来,我们一起到152医院给孩子体检,孩子没毛病,然后又将孩子抱回舒安全家吃奶。过一会儿,谷某一个人出来,范某某把x元给了谷某,谷某走了。又过了一会,张某抱着孩子和谷某出来,范某某给了谷某200元好处费,我们将孩子带走了。
5、证人武刚岭证述,2011年3月14日,我妻子(舒安全的妹妹)告诉我舒安全将其儿子卖了,3月19日,我们亲戚一起找到舒安全要其将孩子要回来未果。
6、追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3月20日分别追某谷某、舒安全现金x元、x元,并已发还范某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3月19日将舒安全、谷某抓获,2011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谷某的引领下在叶县X乡齐庄将张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舒安全将舒安全的亲生子出卖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引领公安民警抓获张某,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张某提出的其不知是卖孩子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