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
被告李××
原告罗××诉某告李××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一组村民,2011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前去调和,被告无辜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经法医鉴某,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被告承担医疗费、鉴某、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自己摔倒受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尚集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厮打,原告受伤的事实。2、法医鉴某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是轻微伤的事实。3、医疗费用清单、发票一组和住院证、出院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69.33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中原告的治疗费用的数额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某,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69.33元、鉴某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因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33元、鉴某200元、误工费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等共计179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