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X-X号地层楼梯间发现该处停放的一辆红色本铃牌助力车(价值1650元)的车座处插着车钥匙,遂将该助力车盗走。后张某以1200元的价钱将该车销赃,由于购车人怀疑该车来路不正,要求退车,张某取回该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X路X号保管站。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接受刑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能配合办案机关将赃物收缴,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