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21时15分许,原告乘座被告周某驾驶的湘A-1NFX号小车沿S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220KM+300M时,撞上被告蔡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拖拉机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x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87108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1时15分许,原告乘座被告周某驾驶的湘A-1NFX号小车沿S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220KM+300M时,撞上被告蔡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拖拉机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分别在湖南航天医院、长沙市中医院、湘雅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13502.8元。原告杨某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蔡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拖拉机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9921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1921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所有经济损失76579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71921元,不足部分4658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杨某3260元(4658元×70%),由被告蔡某赔偿原告杨某1398元(4658元×30%),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