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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利、徐某,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28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徐某,被告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从郑州赴山东日照旅游,旅途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10日晚,该旅游团从郑州出发。2009年7月11日凌晨3点半左右,在开往日照的旅行车上,被告司机因交接班,将一个放在过道上装满开水的暖水瓶踢翻,滚烫的开水洒到原告腿上,致使原告的腿部被烫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深二度烫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976.3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共计x.3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订立旅游合同,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同张元朝签订国内旅游合同,虽然张元朝是代表23人签订的,但这23人中并没有原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支付任何旅游费用的前提下擅自乘坐由被告组织的车辆,其所受到的任何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司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是出于道义而非责任对原告进行了人道主义帮助。原告诉称是被告司机交接班时踢翻放在过道上的暖水瓶将其烫伤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是因自己疏忽大意烫伤的,司乘人员和导游在发现后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并且垫付各项费用1579.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旅游合同、旅游团体名单、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的烫伤是在旅游途中造成的。

证据2、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证据3、当事人陈述、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侵权造成的。

证据4、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后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赔偿标准。

证据5、诊断证明、出院单、出院证、每日清单,证明住院情况、陪护情况及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旅游合同、旅游团体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身份证号码与旅游团体登记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原告也没有缴纳旅游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言待证人出庭后发表意见。

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旅游团体包括原告本人。

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与被告无关,工资证明需要原告出示劳动合同、工作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张元朝同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一份,被告同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拼团协议一份,证明实际出游的人数是25人,且该团到目前为止仅交来4072元,还欠2072元未付,这其中就有原告本人未交的248元。

证据2、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清单和发票收据,证明在原告不小心烫伤自己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579.2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合同及团体名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张元朝代表团体与被告签订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证据2中青岛市医院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日照市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州市一院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的诉请不包括被告支付的费用,同时也说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这一事实,如原告不是被告旅游团体人员,不是在旅途中受伤的,被告也不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至于被告说的王某某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人,从郑州市一院收据可以看出两者为原告本人,被告提供的收据住院号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住院号相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张元朝(甲方)与被告签订了旅行合同,合同约定:旅游人员为22个大人和1个小孩;旅游线路是青岛、日照四日游;委托被告办理旅游意外险;预付费用2000元,余款3566元上车后交于导游。

张元朝提供给被告的旅游名单上显示共计25人(24个大人和1个小孩),其中有原告的名字,但名单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少写了末位数字。该名单经被告确认后交保险公司为旅行者参加了保险。

2009年7月10日晚,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安排由郑州出发的旅行车出游。次日凌晨,原告被开水烫伤,被告的随车导游安排原告到旅行地的医院进行了治疗,所花费用1579.20元已由被告的导游支付。

原告回到郑州后,于2009年7月13日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15.06元。另外门诊花费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924.06元。入院当日的诊断证明显示:轻度烧伤,陪护1人。出院证显示:继续综合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

原告开办有郑州市郑东新区华豫五金机电工具商行。该商行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行团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旅行,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旅行途中被烫伤,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被告所花的医疗费7924.0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应为1050元(30元/天×35天)。按照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费应为1400元(35元/天×40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受伤时间,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x.06元,应由被告支付。至于原告要求的后期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案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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